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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66243号“怡口莲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80312号
2019-11-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666243 |
申请人: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47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11495号“怡口蓮”商标、第1959231号“怡口蓮ECLAIRS”商标、第987166号“怡口蓮”商标、第6133041号“怡口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第853147、3199122、6133040号“Choclairs”商标(上述三件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第9817461号“怡口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三在第30类巧克力糖果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怡口莲”商标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五、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异议人诸多在先权利,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3、原异议人介绍、“怡莲”产品介绍、包装打印件、广告宣传片视频资料;
4、有关报道、“怡口莲女孩”排名讨论页面;
5、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对原异议人“怡口莲”产品报道的检索结果;
6、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7、申请人网络宣传销售页面;
8、原异议人与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确认函;
9、“怡口莲”商品订货合同、2012至2015年销货清单;
10、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域名注册情况、申请人网站页面打印件及企业信息登记查询页;
11、在先裁定书;
12、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怡口莲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玉米花、蜂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巧克力、甜食、饼干、馅饼、冰淇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巧克力、非医用营养液、膨化土豆片、糕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在中国注册的“怡口莲”系列商标档案、异议人“怡口莲”品牌介绍、宣传报道资料、“怡口莲”商品经销合同、“怡口莲”商品销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异议人“怡口莲”品牌系列产品已销售至国内多个省、市,众多期刊、报纸及网络媒体等对异议人及其巧克力糖果商品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报道宣传。综上,我局认为,异议人的“怡口莲”系列商标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建立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同时经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第9458121号“怡口莲”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中裁定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458121号“怡口莲”商标构成对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第987166号“怡口蓮”商标的抄袭模仿,并宣告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458121号“怡口莲”商标无效。本案被异议商标同为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且与曾被宣告无效的第9458121号“怡口莲”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异议人注册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怡口莲”系列商标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任何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部分驳回后,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玉米花、蜂胶、大米花、虾味条、锅巴、米果、豆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3、我局在关于第9458121号“怡口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9458144号“怡口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通过网络宣传使用“怡口莲”商标,从申请人使用“怡口莲”商标情况看申请人具有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意图。
5、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20件商标,其中与“怡口莲”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商标共18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玉米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 原异议人产品已销售至国内多个省、市,众多期刊、报纸对申请人及其巧克力糖果商品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报道宣传,综上,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建立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三注册及使用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怡口莲”并非汉语中固定词语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申请人将与他人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在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并未举证证明其合理出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基本相同,仅“莲”字存在简繁体之分,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均为日常生活食品,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消费者,损害原异议人合法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原异议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具体理由及事实指向其在先申请的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怡口莲”、“Choclair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本案被异议商标为文字“怡口莲及图”,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47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11495号“怡口蓮”商标、第1959231号“怡口蓮ECLAIRS”商标、第987166号“怡口蓮”商标、第6133041号“怡口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第853147、3199122、6133040号“Choclairs”商标(上述三件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第9817461号“怡口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三在第30类巧克力糖果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怡口莲”商标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五、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异议人诸多在先权利,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3、原异议人介绍、“怡莲”产品介绍、包装打印件、广告宣传片视频资料;
4、有关报道、“怡口莲女孩”排名讨论页面;
5、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对原异议人“怡口莲”产品报道的检索结果;
6、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7、申请人网络宣传销售页面;
8、原异议人与亿滋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确认函;
9、“怡口莲”商品订货合同、2012至2015年销货清单;
10、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域名注册情况、申请人网站页面打印件及企业信息登记查询页;
11、在先裁定书;
12、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怡口莲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玉米花、蜂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巧克力、甜食、饼干、馅饼、冰淇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巧克力、非医用营养液、膨化土豆片、糕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在中国注册的“怡口莲”系列商标档案、异议人“怡口莲”品牌介绍、宣传报道资料、“怡口莲”商品经销合同、“怡口莲”商品销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异议人“怡口莲”品牌系列产品已销售至国内多个省、市,众多期刊、报纸及网络媒体等对异议人及其巧克力糖果商品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报道宣传。综上,我局认为,异议人的“怡口莲”系列商标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建立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同时经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第9458121号“怡口莲”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中裁定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458121号“怡口莲”商标构成对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第987166号“怡口蓮”商标的抄袭模仿,并宣告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458121号“怡口莲”商标无效。本案被异议商标同为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且与曾被宣告无效的第9458121号“怡口莲”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异议人注册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怡口莲”系列商标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任何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部分驳回后,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玉米花、蜂胶、大米花、虾味条、锅巴、米果、豆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3、我局在关于第9458121号“怡口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9458144号“怡口莲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通过网络宣传使用“怡口莲”商标,从申请人使用“怡口莲”商标情况看申请人具有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意图。
5、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20件商标,其中与“怡口莲”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商标共18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玉米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 原异议人产品已销售至国内多个省、市,众多期刊、报纸对申请人及其巧克力糖果商品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报道宣传,综上,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建立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三注册及使用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怡口莲”并非汉语中固定词语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申请人将与他人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在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并未举证证明其合理出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基本相同,仅“莲”字存在简繁体之分,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均为日常生活食品,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消费者,损害原异议人合法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原异议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具体理由及事实指向其在先申请的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怡口莲”、“Choclair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本案被异议商标为文字“怡口莲及图”,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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