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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74135号“五谷荣华WUGURONGHU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3959号
2020-08-13 00:00:00.0
异议人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开拓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名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开拓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32974135号“五谷荣华WUGURONGHU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谷荣华WUGURONGHU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调味品”等商品上。 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3357号“荣华”商标、第1326519号“荣华RONGHUA”商标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月饼”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荣华”,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调味品”等非类似商品上时,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020197号“荣华”、在先注册的第5943016号、第5943017号“荣华”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月饼;豆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粉丝(条);调味品”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荣华”,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咖啡”等非类似商品上时,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荣华”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另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异议人及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该行为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974135号“五谷荣华WUGURONGHU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开拓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名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开拓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32974135号“五谷荣华WUGURONGHU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谷荣华WUGURONGHU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调味品”等商品上。 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3357号“荣华”商标、第1326519号“荣华RONGHUA”商标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月饼”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荣华”,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调味品”等非类似商品上时,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020197号“荣华”、在先注册的第5943016号、第5943017号“荣华”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月饼;豆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粉丝(条);调味品”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荣华”,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咖啡”等非类似商品上时,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荣华”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另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异议人及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该行为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974135号“五谷荣华WUGURONGHU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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