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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38504号“太阳娱乐文化 SUN ENTERTAINMENT CULTU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255号
2022-03-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2038504 |
申请人:太阳娱乐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38504号“太阳娱乐文化 SUN ENTERTAINMENT CUL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25723号“太阳国际投资服务 SU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SERVICES及图”商标、第4026783号“太阳养生坊”商标、第13633024号“图形”商标、第13633008A号“太阳国际证券 SUN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及图”商标、第23025726号“太阳国际财富管理 SUN INTERNATIONAL WEALTH MANAGEMENT及图”商标、第21701299号“太阳茶庄园”商标、第49710581号“金太阳”商标、第11520232号“金太阳”商标、第3708344号“金太阳”商标、第13471405号“太阳酒庄 SUN WINE CELLAR”商标、第15322741号“太阳公社”商标、第6875731号“太阳广场·太阳百货”商标、第12133721号“太阳光电能 SOLAR-DRIVE”商标、第1961017号“新太阳”商标、第1406672号“太阳屋”商标、第23243059号“顺天府 天 SUN MART”商标、第11574420号“SUN UNION INT'L”商标、第6990298号“小太阳”商标、第48090251号“SUNONLINE”商标、第19885645号“太阳集市”商标、第13711089号“SUN SHOP”商标、第28242657号“SUN”商标、第6904090号“欧盛;OSUN”商标、第10259448号“SUN21”商标、第G1119848号“SUN STUDIO”商标、第3834858号“SUN”商标、第50024276号“SUN 东关孙家元宵”商标、第29019457号“太阳书房”商标、第28245324号“新太阳”商标、第14074149号“图形”商标、第51252081号“金太阳”商标、第9026934号“金太阳 ”商标、第51233003号“金太阳”商标、第34655370A号“好太阳 GOOD SUN”商标、第7974379号“太阳票务”商标、第8366317号“太阳堂”商标、第109128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七)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七、二十二、二十七、三十三的注册申请均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十三、三十五均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八为有效注册商标。4.引证商标九为照相复制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5.引证商标三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三十、三十七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主要认读中文部分“太阳”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四、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的主要认读中文“金太阳”或“新太阳”或“好太阳”或“太阳堂”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主要认读英文“SUN”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六的主要认读英文部分“Sun”或“SUN”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广告宣传、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市场营销、公共关系传播策略咨询、寻找赞助、演员的管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经纪、广告宣传、经纪、经纪、广告、照相复制、推销(替他人)、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寻找赞助、寻找赞助、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引证商标八、十八、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六的权利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与其余有效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38504号“太阳娱乐文化 SUN ENTERTAINMENT CUL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25723号“太阳国际投资服务 SU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SERVICES及图”商标、第4026783号“太阳养生坊”商标、第13633024号“图形”商标、第13633008A号“太阳国际证券 SUN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及图”商标、第23025726号“太阳国际财富管理 SUN INTERNATIONAL WEALTH MANAGEMENT及图”商标、第21701299号“太阳茶庄园”商标、第49710581号“金太阳”商标、第11520232号“金太阳”商标、第3708344号“金太阳”商标、第13471405号“太阳酒庄 SUN WINE CELLAR”商标、第15322741号“太阳公社”商标、第6875731号“太阳广场·太阳百货”商标、第12133721号“太阳光电能 SOLAR-DRIVE”商标、第1961017号“新太阳”商标、第1406672号“太阳屋”商标、第23243059号“顺天府 天 SUN MART”商标、第11574420号“SUN UNION INT'L”商标、第6990298号“小太阳”商标、第48090251号“SUNONLINE”商标、第19885645号“太阳集市”商标、第13711089号“SUN SHOP”商标、第28242657号“SUN”商标、第6904090号“欧盛;OSUN”商标、第10259448号“SUN21”商标、第G1119848号“SUN STUDIO”商标、第3834858号“SUN”商标、第50024276号“SUN 东关孙家元宵”商标、第29019457号“太阳书房”商标、第28245324号“新太阳”商标、第14074149号“图形”商标、第51252081号“金太阳”商标、第9026934号“金太阳 ”商标、第51233003号“金太阳”商标、第34655370A号“好太阳 GOOD SUN”商标、第7974379号“太阳票务”商标、第8366317号“太阳堂”商标、第109128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七)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七、二十二、二十七、三十三的注册申请均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十三、三十五均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八为有效注册商标。4.引证商标九为照相复制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5.引证商标三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三十、三十七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主要认读中文部分“太阳”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四、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的主要认读中文“金太阳”或“新太阳”或“好太阳”或“太阳堂”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主要认读英文“SUN”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六的主要认读英文部分“Sun”或“SUN”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广告宣传、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市场营销、公共关系传播策略咨询、寻找赞助、演员的管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经纪、广告宣传、经纪、经纪、广告、照相复制、推销(替他人)、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寻找赞助、寻找赞助、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引证商标八、十八、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六的权利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与其余有效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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