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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766853号“R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7946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国根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56766853号“R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RR”、“ROLLS ROYCE RR及图”、“ROLLS-ROYCE”、“劳斯莱斯”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在中国享有广泛的商标注册,其中有多枚商标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申请人恳请贵局在本案中认定第29273号“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516号“ROLLS-RR-ROY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亦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联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并非出于使用目的。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劳斯莱斯”、“RR图形”和“ROLLS-ROYCE”在先商标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
2、申请人“劳斯莱斯”和在先商标判定与争议商标被判定为近似商标的相关裁定;
3、2013年航空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品牌的魅力罗尔斯-罗伊斯的传奇》系列丛书;
4、中国民航总局与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合作中青班十周年纪念册;
5、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汉英航空发动机工程技术辞典》和航空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英汉航空航天缩略语辞典》部分复印件;
6、财富中文网公布的2014年世界财富500强名单,罗尔斯罗伊斯公司位列第489位;
7、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8、罗尔斯-罗伊斯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在2009至2013年间的财务报表;
9、《全球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0、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的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全球名车录》;
11、(2020)京73行初2833号判决;
12、中国商标网上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呼叫及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争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在中国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内燃机另件;内燃涡轮机及另件”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国根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56766853号“R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RR”、“ROLLS ROYCE RR及图”、“ROLLS-ROYCE”、“劳斯莱斯”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在中国享有广泛的商标注册,其中有多枚商标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申请人恳请贵局在本案中认定第29273号“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516号“ROLLS-RR-ROY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亦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联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并非出于使用目的。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劳斯莱斯”、“RR图形”和“ROLLS-ROYCE”在先商标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
2、申请人“劳斯莱斯”和在先商标判定与争议商标被判定为近似商标的相关裁定;
3、2013年航空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品牌的魅力罗尔斯-罗伊斯的传奇》系列丛书;
4、中国民航总局与罗尔斯罗伊斯公司合作中青班十周年纪念册;
5、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汉英航空发动机工程技术辞典》和航空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英汉航空航天缩略语辞典》部分复印件;
6、财富中文网公布的2014年世界财富500强名单,罗尔斯罗伊斯公司位列第489位;
7、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8、罗尔斯-罗伊斯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在2009至2013年间的财务报表;
9、《全球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0、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的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全球名车录》;
11、(2020)京73行初2833号判决;
12、中国商标网上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呼叫及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争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在中国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内燃机另件;内燃涡轮机及另件”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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