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5021999号“小海马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5784号
2018-10-25 00:00:00.0
申请人:济宁泰心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付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21999号“小海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37872号“小嗨马xiaoha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14970号“海马追风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小海马”商标在香港的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小海马”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小嗨马”的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香港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我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付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21999号“小海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37872号“小嗨马xiaoha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14970号“海马追风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小海马”商标在香港的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小海马”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小嗨马”的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香港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其在我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