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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93921号“长江存储 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7815号
2022-06-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193921 |
申请人:长江存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93921号“长江存储 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28947032号商标、第37245626号商标、第16417696号商标、第43762448号商标、第6457113号商标、第19003042号商标、第23076066A号商标、第25301483号商标、第32235624号商标、第38510941号商标、第38864549号商标、第38864549A号商标、第38931277号商标、第45851297号商标、第12055149号商标、第45716245号商标、第301396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存储器芯片设计与制作公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1605、1606(一)、1609、1611、1614群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介绍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图片及相关介绍资料、产品宣传资料和宣传手册、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参加FMS峰会资料、其他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资料、荣誉资料、在先案件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1605、1606(一)、1609、1611、1614群组商品“印刷品;混凝纸制小雕像;说明书;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胸卡套(办公用品);笔(办公用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上述1605、1606(一)、1609、1611、1614群组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七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长江”与前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相同,若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93921号“长江存储 YANGTZE MEMO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28947032号商标、第37245626号商标、第16417696号商标、第43762448号商标、第6457113号商标、第19003042号商标、第23076066A号商标、第25301483号商标、第32235624号商标、第38510941号商标、第38864549号商标、第38864549A号商标、第38931277号商标、第45851297号商标、第12055149号商标、第45716245号商标、第301396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存储器芯片设计与制作公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1605、1606(一)、1609、1611、1614群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介绍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图片及相关介绍资料、产品宣传资料和宣传手册、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参加FMS峰会资料、其他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资料、荣誉资料、在先案件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1605、1606(一)、1609、1611、1614群组商品“印刷品;混凝纸制小雕像;说明书;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胸卡套(办公用品);笔(办公用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上述1605、1606(一)、1609、1611、1614群组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七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长江”与前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相同,若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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