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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35499号“VENU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2233号
2020-07-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135499 |
申请人:威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潍坊康瑞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17135499号“VENU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45120号“VENUM及图”商标(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45120号“VENUM及图”商标(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45120号“VENUM及图”商标(2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43870号“VEN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60818号“VEN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申请人的代理商,对获得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妄图攀附、盗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其此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不仅会误导相关公众,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还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经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龙青公司(DRAGON BLEU)官网的简介和中文翻译;
2、龙青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及主要信息的中文翻译;
3、龙青公司与作者Pedro Da Fonte Ramos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公证认证件及主要信息翻译;
4、蓝龙公司就其特殊设计字体的文字美术作品部分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登记证书扫描件;
5、龙青公司将作品1转让至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扫描件;
6、龙青公司在世界各国对VENUM及图商标进行注册的注册证复印件;
7、蓝龙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国商标网的商标信息和毒液商标的交文清单打印件;
8、蓝龙公司从阿吉斯(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骏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施宝迎转让上述商标的经公证的转让声明复印件,以及转让申请提交清单复印件;
9、VENUM品牌产品授权店相关页面的打印件;
10、蓝龙公司的关联公司龙青与中国上海的Mare Chambaud公司的订单和付款确认邮件信息及中文摘要翻译;
11、VS网和摔角网对MMA大奖颁奖典礼和MMA格斗大奖名单的报道文章;
12、VENUM授权店微博徐昂管页面打印件;
13、网络搜索的百度贴吧2013、2014年VENUM品牌服装等产品消费者的评价和展示网页打印件;
14、电影《激战》的相关介绍、海报和剧照、对电影基站的评价等,以及观众询问电影中相关产品信息的页面;
15、蓝龙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王牌格斗对申请人品牌的介绍以及图片;
16、百度贴吧对2015年2月以前购买的VENUM品牌服装产品的评价和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
17、有关《羞羞铁拳》中使用蓝龙公司品牌拳击手套介绍;
18、知乎上对蓝龙公司品牌产品的评价和介绍的打印件;
19、蓝龙公司开设的官方旗舰店的打印件;
20、百度知道对蓝龙公司品牌的介绍;
21、百度对“VENUM”为关键字进行搜索获得检索结果;
22、被申请人的公司登记信息和网络介绍;
23、被申请人及其律师发布的有关被申请人的年度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24、被申请人抢注的第17135339号、第1713519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25、从中国商标网打印的被申请人抢注商标信息和从互联网搜索获得的被抢注品牌的真正权利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自2016年开始一直代理销售申请人各种品牌产品微博信息截屏;
27、有关第13574495号和第13569324号商标的异议裁定复印件;
28、拳击手套与沙袋、拳击用吊袋等商品之间的关联性的证据;
29、格斗运动用防护头盔与“沙袋、拳击用吊袋”等商品之间关联关系的证据。
30、福州旺马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祥作出的声明(盖章原件后补)及其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1月20日往返山东违反的车票订票信息;
3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代理合作关系进行沟通和洽谈的邮件往来、签署的合同、申请人出具的商标授权代理函以及订单等文件复印件及中文摘要翻译。
另,申请人2020年4月27日再次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是逾期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与申请人并不存在代理关系。三、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VENUM”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其著作权作品也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之前并未接触过该作品。五、被申请人是善意的市场主体,对争议商标的申请使用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信息截屏的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潍坊康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棋;拳击用吊袋;体育活动器械;沙袋”商品上,2018年3月7日,潍坊康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潍坊康瑞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格斗运动用防护头盔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格斗和武术运动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保护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旅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3、2015年6月5日,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和在第28类棋等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17135339号图形商标和第17135191号图形商标。这两件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
4、申请人在理由中说明,龙青股份有限公司(DRAGON BLEU,以下简称“龙青公司”)与申请人是关联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显示龙青公司与蓝龙公司的公司英文名称相同,是同一家公司。
5、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协议,Pedro Da Fonte Ramos(即转让人)将“VENUM及图”以及纯图形两件美术作品转让予蓝龙公司(即受让人)。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5年7月12日。
6、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74286,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品名称:VENUM标识,作者:龙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人:龙青股份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09年10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9月23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11日。
7、《作品登记证书》,内容是:申请者VTEC Limited(中国)经DRAGON BLEU(巴西)转让,于2013年8月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VENUM及图》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申请者对上述权利申请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21068,登记日期是:2016年10月12日。
VTEC Limited是申请人公司的英文名称。
8、申请人提交的注册证明上显示:DRAGON BLEU(有限责任公司)对“VENUM及图”标识提出注册日期是2010年10月15日。该证据经公证认证。
9、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页中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主营业务包括提供体育用品、体育器械、健身设备等产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Pedro Da Fonte Ramos(即转让人)将“VENUM及图”美术作品转让予蓝龙公司(即受让人)。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5年7月12日。龙青公司对美术作品“VENUM标识”创作完成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龙青公司与蓝龙公司的英文名称一致,故是同一公司。龙青公司对“VENUM标识”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申请人经龙青公司转让取得《VENUM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是该美术作品的权利人。由申请人提交的店铺相关页面、商业发票、宣传资料、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VENUM”作品已经创作完成,并且在中国境内作为商标在先使用。该作品设计独特,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上述作品在设计风格、主体特征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由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注册的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图形标识完全相同的第17135339号图形商标和第17135191号图形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注册之后与申请人进行业务往来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有知晓并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极大可能。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由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不再对争议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形成的所有在案证据显示的商品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因此,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车票购买记录、往来邮件等在案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在无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已体现于上述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潍坊康瑞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17135499号“VENU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45120号“VENUM及图”商标(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45120号“VENUM及图”商标(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45120号“VENUM及图”商标(2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43870号“VEN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60818号“VEN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申请人的代理商,对获得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妄图攀附、盗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其此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不仅会误导相关公众,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还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经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龙青公司(DRAGON BLEU)官网的简介和中文翻译;
2、龙青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及主要信息的中文翻译;
3、龙青公司与作者Pedro Da Fonte Ramos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公证认证件及主要信息翻译;
4、蓝龙公司就其特殊设计字体的文字美术作品部分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登记证书扫描件;
5、龙青公司将作品1转让至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扫描件;
6、龙青公司在世界各国对VENUM及图商标进行注册的注册证复印件;
7、蓝龙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国商标网的商标信息和毒液商标的交文清单打印件;
8、蓝龙公司从阿吉斯(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骏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施宝迎转让上述商标的经公证的转让声明复印件,以及转让申请提交清单复印件;
9、VENUM品牌产品授权店相关页面的打印件;
10、蓝龙公司的关联公司龙青与中国上海的Mare Chambaud公司的订单和付款确认邮件信息及中文摘要翻译;
11、VS网和摔角网对MMA大奖颁奖典礼和MMA格斗大奖名单的报道文章;
12、VENUM授权店微博徐昂管页面打印件;
13、网络搜索的百度贴吧2013、2014年VENUM品牌服装等产品消费者的评价和展示网页打印件;
14、电影《激战》的相关介绍、海报和剧照、对电影基站的评价等,以及观众询问电影中相关产品信息的页面;
15、蓝龙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王牌格斗对申请人品牌的介绍以及图片;
16、百度贴吧对2015年2月以前购买的VENUM品牌服装产品的评价和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
17、有关《羞羞铁拳》中使用蓝龙公司品牌拳击手套介绍;
18、知乎上对蓝龙公司品牌产品的评价和介绍的打印件;
19、蓝龙公司开设的官方旗舰店的打印件;
20、百度知道对蓝龙公司品牌的介绍;
21、百度对“VENUM”为关键字进行搜索获得检索结果;
22、被申请人的公司登记信息和网络介绍;
23、被申请人及其律师发布的有关被申请人的年度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24、被申请人抢注的第17135339号、第1713519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25、从中国商标网打印的被申请人抢注商标信息和从互联网搜索获得的被抢注品牌的真正权利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自2016年开始一直代理销售申请人各种品牌产品微博信息截屏;
27、有关第13574495号和第13569324号商标的异议裁定复印件;
28、拳击手套与沙袋、拳击用吊袋等商品之间的关联性的证据;
29、格斗运动用防护头盔与“沙袋、拳击用吊袋”等商品之间关联关系的证据。
30、福州旺马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祥作出的声明(盖章原件后补)及其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1月20日往返山东违反的车票订票信息;
3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代理合作关系进行沟通和洽谈的邮件往来、签署的合同、申请人出具的商标授权代理函以及订单等文件复印件及中文摘要翻译。
另,申请人2020年4月27日再次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是逾期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与申请人并不存在代理关系。三、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VENUM”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其著作权作品也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之前并未接触过该作品。五、被申请人是善意的市场主体,对争议商标的申请使用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信息截屏的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潍坊康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棋;拳击用吊袋;体育活动器械;沙袋”商品上,2018年3月7日,潍坊康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潍坊康瑞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格斗运动用防护头盔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格斗和武术运动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保护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旅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3、2015年6月5日,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和在第28类棋等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17135339号图形商标和第17135191号图形商标。这两件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
4、申请人在理由中说明,龙青股份有限公司(DRAGON BLEU,以下简称“龙青公司”)与申请人是关联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显示龙青公司与蓝龙公司的公司英文名称相同,是同一家公司。
5、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协议,Pedro Da Fonte Ramos(即转让人)将“VENUM及图”以及纯图形两件美术作品转让予蓝龙公司(即受让人)。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5年7月12日。
6、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574286,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品名称:VENUM标识,作者:龙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人:龙青股份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09年10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0年9月23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11日。
7、《作品登记证书》,内容是:申请者VTEC Limited(中国)经DRAGON BLEU(巴西)转让,于2013年8月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VENUM及图》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申请者对上述权利申请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21068,登记日期是:2016年10月12日。
VTEC Limited是申请人公司的英文名称。
8、申请人提交的注册证明上显示:DRAGON BLEU(有限责任公司)对“VENUM及图”标识提出注册日期是2010年10月15日。该证据经公证认证。
9、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页中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主营业务包括提供体育用品、体育器械、健身设备等产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Pedro Da Fonte Ramos(即转让人)将“VENUM及图”美术作品转让予蓝龙公司(即受让人)。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05年7月12日。龙青公司对美术作品“VENUM标识”创作完成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龙青公司与蓝龙公司的英文名称一致,故是同一公司。龙青公司对“VENUM标识”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申请人经龙青公司转让取得《VENUM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是该美术作品的权利人。由申请人提交的店铺相关页面、商业发票、宣传资料、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VENUM”作品已经创作完成,并且在中国境内作为商标在先使用。该作品设计独特,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上述作品在设计风格、主体特征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由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注册的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图形标识完全相同的第17135339号图形商标和第17135191号图形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注册之后与申请人进行业务往来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有知晓并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极大可能。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由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不再对争议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形成的所有在案证据显示的商品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因此,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车票购买记录、往来邮件等在案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在无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已体现于上述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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