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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31771号“泽众至真 至真优选 锁鲜美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2058号
2023-01-16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律仁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和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菏泽百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44431771号“泽众至真 至真优选 锁鲜美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403629号“锁鲜”商标、第27687830号“锁鲜”商标、第27120367号“锁鲜 SUO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锁鲜”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密切的联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公告页、引证商标信息、企业品牌作为驰名商标的证据、裁定书、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推广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产品柜台销售资料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熟肉罐头;水产罐头;油炸土豆片;果酱;花生酱;水果干;腌制蔬菜;浓缩固体汤料;鸡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熟蔬菜;卤制蛋;肉罐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锁鲜”,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熟肉罐头;水产罐头;腌制蔬菜;浓缩固体汤料;鸡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熟蔬菜;卤制蛋;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果酱;花生酱;水果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熟肉罐头;水产罐头;腌制蔬菜;浓缩固体汤料;鸡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律仁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和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菏泽百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44431771号“泽众至真 至真优选 锁鲜美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403629号“锁鲜”商标、第27687830号“锁鲜”商标、第27120367号“锁鲜 SUO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锁鲜”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密切的联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公告页、引证商标信息、企业品牌作为驰名商标的证据、裁定书、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推广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产品柜台销售资料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熟肉罐头;水产罐头;油炸土豆片;果酱;花生酱;水果干;腌制蔬菜;浓缩固体汤料;鸡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熟蔬菜;卤制蛋;肉罐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锁鲜”,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熟肉罐头;水产罐头;腌制蔬菜;浓缩固体汤料;鸡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熟蔬菜;卤制蛋;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果酱;花生酱;水果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熟肉罐头;水产罐头;腌制蔬菜;浓缩固体汤料;鸡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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