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1255189号“efoo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200号
2022-1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255189 |
申请人:互联网服务推广在线递送单一成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55189号“e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2311号“易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31533号“EFOOD 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18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01588号“E1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87036号“E1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5934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35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6212号“efood CATE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811645号“EF W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263592号“eFood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856768号“易福仕 e-Food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119713号“壹优 EU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第39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68590号“E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849575A号“宜优饭 EU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第42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50905号“EFo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第43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96275号“EZ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78820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洽谈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十四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9、18、25、35、39、42、43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其所谓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之间关于商标共存事宜的相关证据。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雨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在构图特征、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六虽在续展注册的宽展期内,但其是否有效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其续展注册。
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四未能获准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构图特征、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18、25、35、39、42、43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55189号“e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2311号“易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31533号“EFOOD 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18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01588号“E1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87036号“E1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5934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35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6212号“efood CATE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811645号“EF W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263592号“eFood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856768号“易福仕 e-Food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119713号“壹优 EU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第39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68590号“E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849575A号“宜优饭 EU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第42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50905号“EFo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第43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96275号“EZ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78820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洽谈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十四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9、18、25、35、39、42、43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其所谓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之间关于商标共存事宜的相关证据。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雨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在构图特征、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六虽在续展注册的宽展期内,但其是否有效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其续展注册。
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四未能获准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构图特征、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18、25、35、39、42、43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