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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543409号“dy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8628号
2019-05-20 00:00:00.0
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凯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3日对第23543409号“dy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dyson”商标就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20875号“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20884号“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径,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制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广告宣传材料;2、产品销售材料;3、消费者群体调研表、品牌知名度增长表、市场占有率增长情况一览表;4、天眼查询结果信息资料;5、被申请人淘宝店铺信息页面;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档案;7、引证商标信息档案;8、申请人店铺照片和活动现场照片;9、申请人子公司企业信用记录;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经过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标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网络销售页面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戴森灭蚊灯情况说明;淘宝网站搜索页面;被申请人所开设的淘宝店铺页面; dyson戴森品牌的销售页面;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95018号商标档案页面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除蚊器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戴森研究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申请注册,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电动牙刷、发刷(梳子)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除蚊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牙刷、发刷(梳子)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为一自然人,其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惠普、戴森、YSL、英特森、雅虎YAHOOI、雷柏RAPOO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dyson”亦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dyson”商标相同。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凯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3日对第23543409号“dy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dyson”商标就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20875号“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20884号“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径,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制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广告宣传材料;2、产品销售材料;3、消费者群体调研表、品牌知名度增长表、市场占有率增长情况一览表;4、天眼查询结果信息资料;5、被申请人淘宝店铺信息页面;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档案;7、引证商标信息档案;8、申请人店铺照片和活动现场照片;9、申请人子公司企业信用记录;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经过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标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网络销售页面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戴森灭蚊灯情况说明;淘宝网站搜索页面;被申请人所开设的淘宝店铺页面; dyson戴森品牌的销售页面;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95018号商标档案页面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除蚊器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戴森研究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申请注册,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电动牙刷、发刷(梳子)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除蚊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牙刷、发刷(梳子)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为一自然人,其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惠普、戴森、YSL、英特森、雅虎YAHOOI、雷柏RAPOO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dyson”亦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dyson”商标相同。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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