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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71308号“HYPER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002号
2025-05-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2171308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艳艳
申请人因第32171308号“HYPER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39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21年01月19日至2024年0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宣传”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广告宣传;2.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3.广告材料分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进出口代理;2.替他人推销;3.商业信息;4.市场营销;5.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6.拍卖”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核定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HYPERX官网关于“拳头游戏”及其旗下游戏的宣传页面;2、HYPERX官网在微信公众号关于第三方品牌的广告宣传及推销;3、完美世界对“HYPERX”宣传推广其赛事表示感谢;4、HYPERX在微信公众号关于游戏信息的整合与评估;5、HYPERX制作的包含其他品牌的电子产品商业信息的宣传手册。;6、HYPERX官网关于“XBOX”品牌产品的宣传介绍页面;7、HYPERX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关于“XBOX”、“安踏”品牌产品的宣传介绍文章;8、HYPERX微博账号发布的关于“XBOX”、“安踏”品牌产品的推文;9、HYPERX制作的包含有“XBOX”品牌的产品商业信息的宣传册;10、HYPERX天猫旗舰店关于“XBOX”品牌产品的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截图。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至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无法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不认可,认为其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可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材料分发;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30年4月13日。2022年2月,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余证据或指向申请人在其公众号为他人游戏品牌及相关赛事提供宣传报道,或宣传、销售其自有品牌的游戏耳机、麦克风、游戏机械键盘、鼠标、显示器、游戏手柄等游戏电竞外围设备,或宣传、销售自有品牌联名款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是有关商标在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复审使用的第35类相关商品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系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代理、推销等服务,不包括企业销售自身商品的行为,亦不包括零售和批发服务。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复审服务缺乏关联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艳艳
申请人因第32171308号“HYPER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39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21年01月19日至2024年0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宣传”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广告宣传;2.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3.广告材料分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进出口代理;2.替他人推销;3.商业信息;4.市场营销;5.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6.拍卖”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核定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HYPERX官网关于“拳头游戏”及其旗下游戏的宣传页面;2、HYPERX官网在微信公众号关于第三方品牌的广告宣传及推销;3、完美世界对“HYPERX”宣传推广其赛事表示感谢;4、HYPERX在微信公众号关于游戏信息的整合与评估;5、HYPERX制作的包含其他品牌的电子产品商业信息的宣传手册。;6、HYPERX官网关于“XBOX”品牌产品的宣传介绍页面;7、HYPERX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关于“XBOX”、“安踏”品牌产品的宣传介绍文章;8、HYPERX微博账号发布的关于“XBOX”、“安踏”品牌产品的推文;9、HYPERX制作的包含有“XBOX”品牌的产品商业信息的宣传册;10、HYPERX天猫旗舰店关于“XBOX”品牌产品的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截图。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至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无法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不认可,认为其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可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材料分发;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服务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30年4月13日。2022年2月,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余证据或指向申请人在其公众号为他人游戏品牌及相关赛事提供宣传报道,或宣传、销售其自有品牌的游戏耳机、麦克风、游戏机械键盘、鼠标、显示器、游戏手柄等游戏电竞外围设备,或宣传、销售自有品牌联名款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是有关商标在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复审使用的第35类相关商品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系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代理、推销等服务,不包括企业销售自身商品的行为,亦不包括零售和批发服务。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复审服务缺乏关联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拍卖”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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