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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52205号“纪帕杜 JEEPAD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87号
2020-03-27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大红鹰集团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延滨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7452205号“纪帕杜 JEEPAD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JEEP”、“吉普”是申请人主要商标之一,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已被多次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二、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得到法院、商标主管机关和公众的广泛认可。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1263号“JEEP”商标、第12255610号“JEEP”商标、第12165727号“JEEP SPIRIT 1941”商标、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分别称三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借助申请人驰名商标极高知名度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该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还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予以无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JEEP受保护记录;
4、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5、相关销售额统计列表;
6、JEEP汽车宣传手册、相关报道列表;
7、部分刊登的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8、相关转让、变更、许可等证明;
9、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10、JEEP服装发布会、展会照片等;
11、JEEP吉普服装宣传费发票、销售报告;
12、相关判决、裁定;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书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6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17年12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箱”、“钱包”、“行李箱”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六至十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衣服”、“套服”、“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的“袜子;鞋”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英文部分“JEEPADU”包含引证商标三至五主要识别部分“JEEP”,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JEEP”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五,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凯撒杰利”、“九阳红豆”、“哥帝七狼”、“J22P”、“香奈迪”、“泉小白”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大红鹰集团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延滨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7452205号“纪帕杜 JEEPAD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JEEP”、“吉普”是申请人主要商标之一,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已被多次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二、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得到法院、商标主管机关和公众的广泛认可。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1263号“JEEP”商标、第12255610号“JEEP”商标、第12165727号“JEEP SPIRIT 1941”商标、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分别称三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借助申请人驰名商标极高知名度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该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还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予以无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JEEP受保护记录;
4、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5、相关销售额统计列表;
6、JEEP汽车宣传手册、相关报道列表;
7、部分刊登的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8、相关转让、变更、许可等证明;
9、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10、JEEP服装发布会、展会照片等;
11、JEEP吉普服装宣传费发票、销售报告;
12、相关判决、裁定;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书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6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17年12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箱”、“钱包”、“行李箱”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六至十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衣服”、“套服”、“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的“袜子;鞋”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英文部分“JEEPADU”包含引证商标三至五主要识别部分“JEEP”,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JEEP”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五,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凯撒杰利”、“九阳红豆”、“哥帝七狼”、“J22P”、“香奈迪”、“泉小白”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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