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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416514号“MACNAMAR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6464号
2024-11-18 00:00:00.0
异议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绮丽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绮丽克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2416514号“MACNAMAR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CNAMARA”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擦洗溶液;擦鞋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4258号、第46861551号“MAC及图”,第46861552号“MAC”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香皂;美容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之英文“MAC”,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第834258号“MAC及图”、第4548163号“MAC”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16514号“MACNAMAR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绮丽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绮丽克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2416514号“MACNAMAR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CNAMARA”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擦洗溶液;擦鞋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4258号、第46861551号“MAC及图”,第46861552号“MAC”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香皂;美容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之英文“MAC”,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第834258号“MAC及图”、第4548163号“MAC”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16514号“MACNAMAR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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