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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93925号“移动王卡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9057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31793925号“移动王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930425号“王卡”商标、第30736719号“王卡”商标、第30791278号“王卡宽带”商标、第30061549号“王卡驿站”商标、第23930184号“大王卡”商标、第23930283号“小王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址邻近,且双方属于同行业,被申请人在应知亦或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微博页面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4、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5、相关推荐函、纪念册、业绩报告、社会责任报告;
6、申请人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7、关于“王卡”的宣传报道;
8、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已开始使用“移动王卡”商标,同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尚未达到一定知名度,且不存在关于“王卡”系列商标的合作关系。“王卡”一词通过各大运营商的使用成为了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已经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企业简称“移动”和“王卡”的结合,主要起识别作用的为“移动”,申请使用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发展报告;
2、广告合同、发票;
3、宣传图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传真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传真机;闪光信号灯;智能手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照相机(摄影);计量仪器;电缆;报警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款系对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部分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传真机;闪光信号灯;智能手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照相机(摄影);计量仪器;电缆;报警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31793925号“移动王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930425号“王卡”商标、第30736719号“王卡”商标、第30791278号“王卡宽带”商标、第30061549号“王卡驿站”商标、第23930184号“大王卡”商标、第23930283号“小王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址邻近,且双方属于同行业,被申请人在应知亦或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微博页面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4、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5、相关推荐函、纪念册、业绩报告、社会责任报告;
6、申请人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7、关于“王卡”的宣传报道;
8、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已开始使用“移动王卡”商标,同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尚未达到一定知名度,且不存在关于“王卡”系列商标的合作关系。“王卡”一词通过各大运营商的使用成为了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已经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企业简称“移动”和“王卡”的结合,主要起识别作用的为“移动”,申请使用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发展报告;
2、广告合同、发票;
3、宣传图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传真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传真机;闪光信号灯;智能手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照相机(摄影);计量仪器;电缆;报警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款系对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部分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传真机;闪光信号灯;智能手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照相机(摄影);计量仪器;电缆;报警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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