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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18806号“冠捷易美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8695号
2024-06-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311880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君成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卫康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118806号“冠捷易美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870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07月14日至2023年07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液晶显示器;LED显示器;固态硬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视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搜索未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在市场销售。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了拓展复审商标的使用渠道,增强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不予使用的合理原因和现实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包含撤销阶段证据)
1、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证明、被许可企业工商信息;
2、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实物图;
3、拼多多店铺的经营证明、在拼多多的销售记录;
4、被申请人与客户销售产品的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
5、崇川区小霞办公设备商行开具的销售发票。
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09类“液晶显示器、电视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07月14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液晶显示器”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2、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870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电视机”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液晶显示器;LED显示器;固态硬盘”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崇川区小霞办公设备商行(以下简称小霞商行)销售标有复审的显示器商品。证据5中第61787045号、第61787046号等发票显示,小霞商行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计算机配套产品*显示器”商品。同时结合产品实物图、拼多多的销售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配套产品*显示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器;LED显示器;固态硬盘”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卫康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118806号“冠捷易美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870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07月14日至2023年07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液晶显示器;LED显示器;固态硬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视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互联网上搜索未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在市场销售。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了拓展复审商标的使用渠道,增强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不予使用的合理原因和现实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包含撤销阶段证据)
1、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证明、被许可企业工商信息;
2、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实物图;
3、拼多多店铺的经营证明、在拼多多的销售记录;
4、被申请人与客户销售产品的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
5、崇川区小霞办公设备商行开具的销售发票。
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09类“液晶显示器、电视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07月14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液晶显示器”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2、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8870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电视机”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液晶显示器;LED显示器;固态硬盘”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崇川区小霞办公设备商行(以下简称小霞商行)销售标有复审的显示器商品。证据5中第61787045号、第61787046号等发票显示,小霞商行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计算机配套产品*显示器”商品。同时结合产品实物图、拼多多的销售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配套产品*显示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器;LED显示器;固态硬盘”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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