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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532314号“趣梦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7960号
2024-08-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532314 |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劳丰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对第67532314号“趣梦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71459号“趣多多!”商标、第1336644号“趣多多”商标、第4442537号“趣多多 CHIPS AHOY及图”商标、第8284354号“趣多多!mini及图”商标、第8340753号“趣多多!及图”商标、第10315020号“趣多多!及图”商标、第10315021号“趣多多!及图”商标、第10315019号“趣多多!及图”商标、第13036392号“趣多多!及图”商标、第15216829号“趣多多!”商标、第869138号“CHIPS AHOY!”商标、第8051340号“CHIPS AHOY!”商标、第15216830号“CHIPS AHOY!”商标、第44008381A号“趣多多!实力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趣多多”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饼干”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在“甜味或咸味饼干(原味、涂层、夹心、各种口味的);曲奇饼干(原味、涂层、夹心、各种口味的);甜食”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趣多多”、“CHIPS AHOY”商标的抄袭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趣多多”、“CHIPSAHOY”系列商标注册信息;2、卡夫食品全球品牌有限责任公司2001-2009年年报;3、1995-2004年中国品牌价值报告;4、申请人存续证明及更名文件、授权协议确认函;5、产品纸质外包装设计图稿及2013-2016年包装更新对比图;6、“随着音乐起舞”音乐短片、推广活动报道及反响;7、广告视频节选等宣传证据;8、“趣多多”、“CHIPSAHOY”百度搜索结果、在国家图书馆对报道进行检索的结果;9、经销商协议书、超市陈列“趣多多”产品图片、网店销售页面图片;10、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列表、抄袭其他品牌的商标档案及抄袭品牌介绍、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十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饼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至八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趣梦多”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十四显著识别文字“趣多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十四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饼干等商品上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十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十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劳丰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对第67532314号“趣梦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71459号“趣多多!”商标、第1336644号“趣多多”商标、第4442537号“趣多多 CHIPS AHOY及图”商标、第8284354号“趣多多!mini及图”商标、第8340753号“趣多多!及图”商标、第10315020号“趣多多!及图”商标、第10315021号“趣多多!及图”商标、第10315019号“趣多多!及图”商标、第13036392号“趣多多!及图”商标、第15216829号“趣多多!”商标、第869138号“CHIPS AHOY!”商标、第8051340号“CHIPS AHOY!”商标、第15216830号“CHIPS AHOY!”商标、第44008381A号“趣多多!实力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趣多多”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饼干”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在“甜味或咸味饼干(原味、涂层、夹心、各种口味的);曲奇饼干(原味、涂层、夹心、各种口味的);甜食”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趣多多”、“CHIPS AHOY”商标的抄袭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趣多多”、“CHIPSAHOY”系列商标注册信息;2、卡夫食品全球品牌有限责任公司2001-2009年年报;3、1995-2004年中国品牌价值报告;4、申请人存续证明及更名文件、授权协议确认函;5、产品纸质外包装设计图稿及2013-2016年包装更新对比图;6、“随着音乐起舞”音乐短片、推广活动报道及反响;7、广告视频节选等宣传证据;8、“趣多多”、“CHIPSAHOY”百度搜索结果、在国家图书馆对报道进行检索的结果;9、经销商协议书、超市陈列“趣多多”产品图片、网店销售页面图片;10、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列表、抄袭其他品牌的商标档案及抄袭品牌介绍、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十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饼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至八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趣梦多”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十四显著识别文字“趣多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十四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饼干等商品上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十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十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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