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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13758号“荣华 自制白莲蓉连年载誉 RONGHUAMOONCAK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0905号
2018-10-30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13758号“荣华 自制白莲蓉连年载誉 RONGHUAMOONCA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在第30类商品上“荣华”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20197号“榮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书、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荣誉证书、“荣华”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荣华”,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糖等除咖啡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13758号“荣华 自制白莲蓉连年载誉 RONGHUAMOONCA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在第30类商品上“荣华”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20197号“榮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书、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荣誉证书、“荣华”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荣华”,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糖等除咖啡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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