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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94698号“HP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2239号
2025-04-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294698 |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汉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74294698号“HP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18913号“HP”商标、第1983354号“HP”商标、第7749459号“HP”商标、第37841853号“HP”商标、第29634368号“HP”商标、第29634542号“HP”商标、第13850586号“HP”商标、第42032787号“HP”商标、第42288890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9类上在先注册的第7749459号和第1983354号“HP”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是在“电脑、计算机、打印机”等指定商品上,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申请人第7749459号已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收到认定“HP”系列商标近似的有利裁定;
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HP”系列计算机、电脑中国市场占有率;
4、申请人“HP”系列打印机在中国市场占有率;
5、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其HP商标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检索列表中的所有文章、报道申请人均有对应原件,若有需要请随时通知提交);
6、申请人2017年年报中关于财务数据的分析;
7、申请人对“HP”系列商标进行的广告宣传材料;
8、申请人“HP及图”在土耳其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材料;
9、2009年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例复印件;
10、申请人收到认定“HP”系列商标近似的有利裁定;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信息;
12、被申请人官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显著识别部分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情形与申请人所列举的打击商标案例情形不一致,商标审查审理应充分遵守个案审理原则。争议商标使用时间长,系答辩人主营品牌的延伸使用,不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行业证明及企业荣誉;
2、“HPRT”“汉印”驰名裁定书;
3、“HPRT”在360搜索、百度搜索上的结果;
4、“HPRT”、“汉印”品牌;
5、2014-2021年广告宣传;
6、认证证书;
7、系列商标的部分驳回情况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片打印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申请人仅列明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汉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74294698号“HP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18913号“HP”商标、第1983354号“HP”商标、第7749459号“HP”商标、第37841853号“HP”商标、第29634368号“HP”商标、第29634542号“HP”商标、第13850586号“HP”商标、第42032787号“HP”商标、第42288890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9类上在先注册的第7749459号和第1983354号“HP”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是在“电脑、计算机、打印机”等指定商品上,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申请人第7749459号已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收到认定“HP”系列商标近似的有利裁定;
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HP”系列计算机、电脑中国市场占有率;
4、申请人“HP”系列打印机在中国市场占有率;
5、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其HP商标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检索列表中的所有文章、报道申请人均有对应原件,若有需要请随时通知提交);
6、申请人2017年年报中关于财务数据的分析;
7、申请人对“HP”系列商标进行的广告宣传材料;
8、申请人“HP及图”在土耳其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材料;
9、2009年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例复印件;
10、申请人收到认定“HP”系列商标近似的有利裁定;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信息;
12、被申请人官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显著识别部分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情形与申请人所列举的打击商标案例情形不一致,商标审查审理应充分遵守个案审理原则。争议商标使用时间长,系答辩人主营品牌的延伸使用,不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行业证明及企业荣誉;
2、“HPRT”“汉印”驰名裁定书;
3、“HPRT”在360搜索、百度搜索上的结果;
4、“HPRT”、“汉印”品牌;
5、2014-2021年广告宣传;
6、认证证书;
7、系列商标的部分驳回情况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片打印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申请人仅列明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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