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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78354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3289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835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68358号图形商标、第12577893号图形商标、第34602582号图形商标、第16047002号“靓  T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三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关于“红果短剧”下载网页、“红果短剧”的版本记录-七麦数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杂志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932期《商标公告》,但引证商标一在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四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均见第1935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非下载漫画和图画小说、视频制作、综艺表演、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企业是否已经注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本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流动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835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68358号图形商标、第12577893号图形商标、第34602582号图形商标、第16047002号“靓  T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三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关于“红果短剧”下载网页、“红果短剧”的版本记录-七麦数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杂志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932期《商标公告》,但引证商标一在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四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均见第1935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非下载漫画和图画小说、视频制作、综艺表演、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企业是否已经注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本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流动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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