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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9048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8494号
2020-12-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409048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龙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904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946号决定,于2020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厦门龙驹贸易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6年08月07日至2019年08月06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厦门龙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李娜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未进行使用,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交于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说明;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4、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箱照片;5、2016年至2019年复审商标产品销售资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质疑,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2016年08月07日至2019年08月06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清酒;烧酒”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可以证明其授权威海禧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2016年至2019年复审商标产品销售资料、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箱照片等,显示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显示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且被申请人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清酒;烧酒”商品与“葡萄酒”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龙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904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946号决定,于2020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厦门龙驹贸易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6年08月07日至2019年08月06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厦门龙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李娜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未进行使用,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交于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说明;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4、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箱照片;5、2016年至2019年复审商标产品销售资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质疑,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2016年08月07日至2019年08月06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清酒;烧酒”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可以证明其授权威海禧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2016年至2019年复审商标产品销售资料、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箱照片等,显示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显示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且被申请人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清酒;烧酒”商品与“葡萄酒”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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