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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465212号“万利豪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3421号
2024-11-11 00:00:00.0
异议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戴梦娇
异议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对被异议人戴梦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1465212号“万利豪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万利豪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日式料理餐厅;酒店住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1951号“万豪”、第17328135号“欧轩万豪”、第12684069号“侯爵万豪”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原第42类“餐馆;酒吧及备办宴席服务”、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被异议商标与其母公司万豪国际集团的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之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母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465212号“万利豪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戴梦娇
异议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对被异议人戴梦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1465212号“万利豪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万利豪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日式料理餐厅;酒店住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1951号“万豪”、第17328135号“欧轩万豪”、第12684069号“侯爵万豪”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原第42类“餐馆;酒吧及备办宴席服务”、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被异议商标与其母公司万豪国际集团的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之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母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465212号“万利豪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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