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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828547号“长葡西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3955号
2025-01-10 00:00:00.0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怀来县长葡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55828547号“长葡西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77553号“长城葡园”商标、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1447904号“长城”商标、第8932218号“長城華夏葡園 特定小产区 SINCE 1986及图”商标、第8370387号“长城海岸葡园”商标、第8567157号“长城天赋葡园”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长城”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红葡萄酒”以外的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的原料为西拉葡萄,进而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知名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五、在先类似案件亦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百度摘页;销售图片;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现已废止,《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长葡西拉”系单纯的汉字商标,“西拉”是酿葡萄酒的葡萄品种,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显著性不强,显著识别部分“长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中“西拉”是酿葡萄酒的葡萄品种,使用在“葡萄酒;红葡萄酒”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在“葡萄酒;红葡萄酒”以外的商品上争议商标整体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怀来县长葡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55828547号“长葡西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77553号“长城葡园”商标、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1447904号“长城”商标、第8932218号“長城華夏葡園 特定小产区 SINCE 1986及图”商标、第8370387号“长城海岸葡园”商标、第8567157号“长城天赋葡园”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长城”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红葡萄酒”以外的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的原料为西拉葡萄,进而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知名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五、在先类似案件亦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百度摘页;销售图片;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现已废止,《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长葡西拉”系单纯的汉字商标,“西拉”是酿葡萄酒的葡萄品种,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显著性不强,显著识别部分“长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中“西拉”是酿葡萄酒的葡萄品种,使用在“葡萄酒;红葡萄酒”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在“葡萄酒;红葡萄酒”以外的商品上争议商标整体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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