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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93574号“黑桃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4539号
2020-09-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093574 |
申请人:黑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忠义聚鼎乐器行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2093574号“黑桃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第16634575号、第16634574号、第16634573号、第15993407号“ACE OF SPADES”商标、第13626776号、第16935277号、第7667171号、第19422002号“黑桃A”、国际注册第1125038号、第15993408号、第16634570号、第16634571号、第16634572号“ARMAND DE BRIGNAC”(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CE OF SPADES”和“黑桃A”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显然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将严重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ACE OF SPADES”和“黑桃A”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广泛的宣传,在中国大陆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对“ACE OF SPADES”和“黑桃A”享有在先的商号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已经获得的对“ACE OF SPADES”和“黑桃A”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实际所有人属于相同行业,业务领域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严重影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商标管理和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及相关新闻对其公司及“ARMAND DE BRINGNAC”(黑桃A)香槟的介绍;
2、申请人“ARMAND DE BRINGNAC”商标的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及摘译;
3、申请人“ACE OF SPADES”商标信息截图;
4、“ARMAND DE BRIGNAC”和“黑桃A香槟”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和《检索报告》;
6、国内媒体对申请人“黑桃A”系列香槟的相关报道;
7、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国内期刊上刊登的黑桃A香槟广告;
8、申请人黑桃A香槟在中国的销售发票及摘译;
9、黑桃A香槟进出口检验检疫证书;
10、经销商ROYAL AOK主办的黑桃A品鉴会邀请函及日常宣传材料;
11、经销商富隆所做的黑桃A宣传材料;
12、经销商亚欧酒业与零售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订单;
13、酒店、酒吧等关于黑桃A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14、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
15、被申请人申请的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情况;
16、百度百科“JAY-Z”词条。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引证商标九至十三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第21类酒具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六、八的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六、八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均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文具、酒具、葡萄酒、啤酒等商品、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及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文具、酒具、葡萄酒、啤酒等商品、餐馆等服务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乐器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忠义聚鼎乐器行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2093574号“黑桃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第16634575号、第16634574号、第16634573号、第15993407号“ACE OF SPADES”商标、第13626776号、第16935277号、第7667171号、第19422002号“黑桃A”、国际注册第1125038号、第15993408号、第16634570号、第16634571号、第16634572号“ARMAND DE BRIGNAC”(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CE OF SPADES”和“黑桃A”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显然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将严重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ACE OF SPADES”和“黑桃A”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广泛的宣传,在中国大陆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对“ACE OF SPADES”和“黑桃A”享有在先的商号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已经获得的对“ACE OF SPADES”和“黑桃A”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实际所有人属于相同行业,业务领域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严重影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商标管理和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及相关新闻对其公司及“ARMAND DE BRINGNAC”(黑桃A)香槟的介绍;
2、申请人“ARMAND DE BRINGNAC”商标的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及摘译;
3、申请人“ACE OF SPADES”商标信息截图;
4、“ARMAND DE BRIGNAC”和“黑桃A香槟”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和《检索报告》;
6、国内媒体对申请人“黑桃A”系列香槟的相关报道;
7、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国内期刊上刊登的黑桃A香槟广告;
8、申请人黑桃A香槟在中国的销售发票及摘译;
9、黑桃A香槟进出口检验检疫证书;
10、经销商ROYAL AOK主办的黑桃A品鉴会邀请函及日常宣传材料;
11、经销商富隆所做的黑桃A宣传材料;
12、经销商亚欧酒业与零售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订单;
13、酒店、酒吧等关于黑桃A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14、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
15、被申请人申请的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情况;
16、百度百科“JAY-Z”词条。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引证商标九至十三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第21类酒具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六、八的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六、八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均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文具、酒具、葡萄酒、啤酒等商品、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及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文具、酒具、葡萄酒、啤酒等商品、餐馆等服务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乐器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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