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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55958号“寶華蒂凡尼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6935号
2018-02-07 00:00:00.0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文雨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第18555958号“寶華蒂凡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TIFFANY”和“TIFFANY&CO.”等商标的所有人,其针对中国专门设计了对应的中文商标“蒂芙尼”,申请人的“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69310号“蒂凡尼”商标、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第8060938号“蒂芙尼”商标、第8091395号“蒂芙尼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案件认定类似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为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恳请认定上述三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14类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档案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的裁定及相关在先案例;
3、申请人的简介;
4、“TIFFANY”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信息;
5、TIFFANY产品目录与蓝皮书;
6、TIFFANY全球媒体报道、广告;
7、申请人产品全球销量概况;
8、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知名引证实录及部分国家受保护情况;
9、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14类上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0、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复印件;
11、蒂芙尼在中国的宣传图片;
12、普华永道关于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7-2013年广告费开支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道;
13、国家图书馆关于“TIFFANY”、“蒂芙尼”的搜索资料;
14、国内媒体对蒂芙尼的相关报道及图片;
15、申请人在中国专卖店及相关活动资料;
16、普华永道关于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6-2013年业务收入汇总执行商定程序的报道;
17、2005-2010年在中国销售的订单、发票及相关翻译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8、世界媒体和机构公布的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19、“TIFFANY”及“TIFFANY&CO”商标驰名认定裁定;
20、TIFFANY系列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的裁定书;
21、广州海关公布的美国蒂芙尼公司对海关致谢的相关信息及工商保护记录;
22、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3、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24、被申请人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0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灯罩;玻璃灯罩;电灯灯头;顶灯;灯罩座”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01月21日起至2027年0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器皿以及贵重金属制成涂有贵重金属的制品;宝石”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多次被商标局及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灯罩;玻璃灯罩;电灯灯头;顶灯;灯罩座”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器皿以及贵重金属制成涂有贵重金属的制品;宝石”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的“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在“珠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其与争议核定使用的“灯;灯罩;玻璃灯罩;电灯灯头;顶灯;灯罩座”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且商标整体也有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文雨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第18555958号“寶華蒂凡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TIFFANY”和“TIFFANY&CO.”等商标的所有人,其针对中国专门设计了对应的中文商标“蒂芙尼”,申请人的“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69310号“蒂凡尼”商标、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第8060938号“蒂芙尼”商标、第8091395号“蒂芙尼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案件认定类似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为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恳请认定上述三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14类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档案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的裁定及相关在先案例;
3、申请人的简介;
4、“TIFFANY”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信息;
5、TIFFANY产品目录与蓝皮书;
6、TIFFANY全球媒体报道、广告;
7、申请人产品全球销量概况;
8、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知名引证实录及部分国家受保护情况;
9、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14类上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0、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复印件;
11、蒂芙尼在中国的宣传图片;
12、普华永道关于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7-2013年广告费开支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道;
13、国家图书馆关于“TIFFANY”、“蒂芙尼”的搜索资料;
14、国内媒体对蒂芙尼的相关报道及图片;
15、申请人在中国专卖店及相关活动资料;
16、普华永道关于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6-2013年业务收入汇总执行商定程序的报道;
17、2005-2010年在中国销售的订单、发票及相关翻译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8、世界媒体和机构公布的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19、“TIFFANY”及“TIFFANY&CO”商标驰名认定裁定;
20、TIFFANY系列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的裁定书;
21、广州海关公布的美国蒂芙尼公司对海关致谢的相关信息及工商保护记录;
22、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3、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24、被申请人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0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灯罩;玻璃灯罩;电灯灯头;顶灯;灯罩座”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01月21日起至2027年0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器皿以及贵重金属制成涂有贵重金属的制品;宝石”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多次被商标局及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灯罩;玻璃灯罩;电灯灯头;顶灯;灯罩座”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器皿以及贵重金属制成涂有贵重金属的制品;宝石”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的“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在“珠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其与争议核定使用的“灯;灯罩;玻璃灯罩;电灯灯头;顶灯;灯罩座”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且商标整体也有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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