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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45633号“古阳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0755号
2021-10-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94563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刚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2日对第36945633号“古阳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洋河”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社会公众广为熟知,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持续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第3036843号“金洋河”商标、第27850747号“蓝阳河”商标、第25678244号“蓝色阳河”商标、第13044929号“洋河老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在此情况下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企业登记情况、工商登记信息;
4、“古阳河”茶叶情况介绍;
5、申请人“洋河”商标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证据;
6、“洋河”等驰名商标认定材料、申请人“洋河”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古阳河”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洋河”、“金洋河”、“蓝阳河”、“蓝色阳河”、“洋河老酒”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刚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2日对第36945633号“古阳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洋河”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社会公众广为熟知,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持续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第3036843号“金洋河”商标、第27850747号“蓝阳河”商标、第25678244号“蓝色阳河”商标、第13044929号“洋河老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在此情况下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企业登记情况、工商登记信息;
4、“古阳河”茶叶情况介绍;
5、申请人“洋河”商标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证据;
6、“洋河”等驰名商标认定材料、申请人“洋河”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古阳河”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洋河”、“金洋河”、“蓝阳河”、“蓝色阳河”、“洋河老酒”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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