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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1429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8747号
2020-09-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21429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深圳市华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财家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7日对第13214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取自被申请人制作的《美食大冒险》系列动画片中的角色形象“巧巧”。二、申请人为制作《首届动漫春节联欢晚会》节目《包强食功夫》创作了美术形象“面条”,并于2011年2月2日通过央视少儿频道直播节目《2011首届中国动漫春节联欢晚会》发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的“面条”美术作品形象高度相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2、《美食大冒险》系列动画片网页保全公证书复印件;
3、《首届动漫春节联欢晚会》节目制作合同及合同附件复印件;
4、《包强食功夫》节目视频中“面条”形象截图打印件;
5、(2019)粤0307民初149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家养宠物玩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由申请人提交的(2019)粤0307民初1497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授权书》,证实该公司系“面条”形象的合法权利人,享有上述形象的全部知识产权。《首届动漫春节联欢晚会》于2011年2月2日首播。判决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深圳市华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面条”的著作权人,其相关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控侵权的《美食大冒险》第一至三季系列动画中使用的美术形象“巧巧(面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美术作品“面条”在整体形象、发型、五官组合上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及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以认定,申请人“面条”作品的首次发布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早于争议商标商标权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面条”在整体形象、发型、五官组合上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美术作品“面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的可能,且被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图形系出自其独立创作。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财家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7日对第13214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取自被申请人制作的《美食大冒险》系列动画片中的角色形象“巧巧”。二、申请人为制作《首届动漫春节联欢晚会》节目《包强食功夫》创作了美术形象“面条”,并于2011年2月2日通过央视少儿频道直播节目《2011首届中国动漫春节联欢晚会》发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的“面条”美术作品形象高度相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2、《美食大冒险》系列动画片网页保全公证书复印件;
3、《首届动漫春节联欢晚会》节目制作合同及合同附件复印件;
4、《包强食功夫》节目视频中“面条”形象截图打印件;
5、(2019)粤0307民初149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家养宠物玩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由申请人提交的(2019)粤0307民初1497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授权书》,证实该公司系“面条”形象的合法权利人,享有上述形象的全部知识产权。《首届动漫春节联欢晚会》于2011年2月2日首播。判决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深圳市华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面条”的著作权人,其相关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控侵权的《美食大冒险》第一至三季系列动画中使用的美术形象“巧巧(面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美术作品“面条”在整体形象、发型、五官组合上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及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以认定,申请人“面条”作品的首次发布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早于争议商标商标权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面条”在整体形象、发型、五官组合上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美术作品“面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的可能,且被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图形系出自其独立创作。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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