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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899131号“心动全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7987号
2024-08-21 00:00:00.0
申请人:心动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帮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对第61899131号“心动全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043894号“心动网络及图”商标、第50176260号“心动”商标、第52404711号“心动及图”商标、第19867203号“心动云”商标、第53241527号“心动妹”商标、第43333916号“心动小镇”商标、第52111532号“心动小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心动”、“心动网络”等知名商标,在多个类别进行多次抢注,其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介绍及年度工作报告;2、荣誉证书;3、广告合同、展会资料及照片;4、《神仙道》游戏使用证据;5、游戏设备租赁合同;6、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在先决定书;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40期(2023年5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动画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息图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均包含文字“心动”,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手机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动画片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帮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对第61899131号“心动全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043894号“心动网络及图”商标、第50176260号“心动”商标、第52404711号“心动及图”商标、第19867203号“心动云”商标、第53241527号“心动妹”商标、第43333916号“心动小镇”商标、第52111532号“心动小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心动”、“心动网络”等知名商标,在多个类别进行多次抢注,其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介绍及年度工作报告;2、荣誉证书;3、广告合同、展会资料及照片;4、《神仙道》游戏使用证据;5、游戏设备租赁合同;6、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在先决定书;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40期(2023年5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动画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息图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均包含文字“心动”,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手机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动画片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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