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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89612号“UNITYHU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1996号
2019-01-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789612 |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圣世阿玛尼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2日对第14789612号“UNITYHU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82614号“EMPORIO ARMA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64199号“EMPORIO GA ARMANI JE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28641号“EMPORIO ARMANI EA 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522094号“GIORGIO ARMA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831602号“乔治阿玛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表现内容、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在审查实践中有大量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被裁定无效或不予注册。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极易被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其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案例判决及裁定;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3、社交媒体及网站等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名下产品的介绍和宣传;
4、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及其商品在实际生活中对相关消费者所造成的混淆情形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计时器(手表);表盒(礼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金属合金、宝石”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设计、视觉效果方面相近,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3251385号“圣世阿玛尼”商标、第13695711号“圣世阿玛尼”商标、第18160312号“维方阿玛尼及图”商标等众多与本案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圣世阿玛尼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2日对第14789612号“UNITYHU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82614号“EMPORIO ARMA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64199号“EMPORIO GA ARMANI JE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28641号“EMPORIO ARMANI EA 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522094号“GIORGIO ARMA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831602号“乔治阿玛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表现内容、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在审查实践中有大量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被裁定无效或不予注册。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极易被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其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案例判决及裁定;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3、社交媒体及网站等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名下产品的介绍和宣传;
4、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及其商品在实际生活中对相关消费者所造成的混淆情形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计时器(手表);表盒(礼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金属合金、宝石”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设计、视觉效果方面相近,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3251385号“圣世阿玛尼”商标、第13695711号“圣世阿玛尼”商标、第18160312号“维方阿玛尼及图”商标等众多与本案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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