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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808319号“鹏旺旺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7075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拾玖寨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6808319号“鹏旺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773085、5184821、8142346、10695334、14665805、37002564、53676908、64724573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系“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730567、33693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系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档案;
2、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
3、“旺旺”商标所获荣誉、宣传使用等知名度证据;
4、“旺旺”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21日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张贴广告、推销业(替他人)、广告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干、第30类糕点、香米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十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九曾分别于2008年经异议复审程序、2018年无效宣告程序认定为糖果、糕点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申请人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各自名下的商标相互许可及联合使用并有权展开维权。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九、十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八“旺旺”,在整体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张贴广告、推销业(替他人)、广告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为他人推销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旺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密切关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九、十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拾玖寨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6808319号“鹏旺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773085、5184821、8142346、10695334、14665805、37002564、53676908、64724573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系“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730567、33693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系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档案;
2、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
3、“旺旺”商标所获荣誉、宣传使用等知名度证据;
4、“旺旺”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21日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张贴广告、推销业(替他人)、广告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干、第30类糕点、香米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十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九曾分别于2008年经异议复审程序、2018年无效宣告程序认定为糖果、糕点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申请人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各自名下的商标相互许可及联合使用并有权展开维权。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九、十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八“旺旺”,在整体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张贴广告、推销业(替他人)、广告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为他人推销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旺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密切关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九、十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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