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5719725号“优时吉鼎诺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5026号
2025-03-19 00:00:00.0
申请人:可耐福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州市浩朋装饰材料经销处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25719725号“优时吉鼎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第1277806号“优时吉”商标、第15940808号“顶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以复制、摹仿的形式,反复对申请人及多个主体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恶意申请注册,其行为远超出正常使用为目的,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相关公司证明;
2、调查报告、品牌升级告知函;
3、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4、外观专利证明;
5、在先裁定、法院判决;
6、电商平台检索结果;
7、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8、工厂照片;
9、所获荣誉、参与公益活动情况;
10、媒体报道资料;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石膏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优时吉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石膏、陶制石膏板、木材等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2、6、17、19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3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5734151号“红芯龙”商标、第25724763号“绿芯龙”商标、第41293335号“美巢墙固智多星”商标等,上述商标均经我局注册程序不予核准注册,或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第25734151号“红芯龙”商标、第25724763号“绿芯龙”商标、第41293335号“美巢墙固智多星”商标等多件与建材行业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州市浩朋装饰材料经销处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25719725号“优时吉鼎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第1277806号“优时吉”商标、第15940808号“顶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以复制、摹仿的形式,反复对申请人及多个主体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恶意申请注册,其行为远超出正常使用为目的,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相关公司证明;
2、调查报告、品牌升级告知函;
3、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4、外观专利证明;
5、在先裁定、法院判决;
6、电商平台检索结果;
7、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8、工厂照片;
9、所获荣誉、参与公益活动情况;
10、媒体报道资料;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石膏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优时吉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石膏、陶制石膏板、木材等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2、6、17、19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3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5734151号“红芯龙”商标、第25724763号“绿芯龙”商标、第41293335号“美巢墙固智多星”商标等,上述商标均经我局注册程序不予核准注册,或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第25734151号“红芯龙”商标、第25724763号“绿芯龙”商标、第41293335号“美巢墙固智多星”商标等多件与建材行业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