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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81016号“鲨地亚SHARKCARTI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4714号
2018-03-12 00:00:00.0
申请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利来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对第12881016号“鲨地亚SHARKCARTI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卡地亚”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47年,其正式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是1992年。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Cartier”和“卡地亚”商标已经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55419号“卡地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369号“Cart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9645号“卡地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Cartier”和“卡地亚”作为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在先的商标已经在公众中获得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误导和混淆公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1999年和2000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3、(2004)商标异字第01049号《“卡地亚Kardie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3月14日发布的《关于张贴禁止经销假冒外国知名品牌商品第2号通知》和上海市工商局于2004年发布的《通告》;
5、与本案相关的商标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20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3月28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25类“手套;领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两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由文字“鲨地亚”及字母“SHARKCARTIER”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卡地亚”、引证商标二“Cartier”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使用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利来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对第12881016号“鲨地亚SHARKCARTI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卡地亚”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47年,其正式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是1992年。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Cartier”和“卡地亚”商标已经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55419号“卡地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369号“Cart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9645号“卡地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Cartier”和“卡地亚”作为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在先的商标已经在公众中获得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误导和混淆公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1999年和2000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3、(2004)商标异字第01049号《“卡地亚Kardie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3月14日发布的《关于张贴禁止经销假冒外国知名品牌商品第2号通知》和上海市工商局于2004年发布的《通告》;
5、与本案相关的商标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20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3月28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25类“手套;领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两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由文字“鲨地亚”及字母“SHARKCARTIER”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卡地亚”、引证商标二“Cartier”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使用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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