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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27679号“POMELLAT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5672号
2019-03-04 00:00:00.0
申请人:宝曼兰朵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威浪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8日对第16627679号“POMELLA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对“POMELLATO”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该作品源自申请人的商号,完成于1967年10月3日,并于同年10月4日在米兰首次公开发表。自该作品完成之日起,申请人将该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并于1981年向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申请注册商标。2011年12月14日,申请人将该作品向中国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
3、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了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申请人还在第2、5、6等多个类别共注册了20件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还大量抢注摹仿“ASTON MARTIN”、“KOENIGSEGG”等知名品牌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同第16626141号无效宣告案件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品牌介绍、互联网媒体介绍;
2、有关申请人产品的使用证据等;
3、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等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著作权证书;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部分商标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等商品上,2017年7月28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申请人的国际注册G465426号“POMELL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国际注册日为1981年11月19日,核准使用在第3、8、11、16、18、20、21、24、27、28、34类商品上,于2005年6月22日通过后期指定在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1月19日。
3、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号为2011-F-0488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人对其于1967年10月3日创作完成并于1967年10月4日在意大利米兰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POMELLATO》的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发证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
4、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申请人最早于2010年12月4日销售的“POMELLATO”商品,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宣传并使用“POMELLATO”标识。
5、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5、6、7、42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POMELLATO”商标20余件、“ASTON MARTIN”商标30余件、“KOENIGSEGG”商标10余件,依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对图形标识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该证据显示申请人图形作品为手写的“POMELLATO”标识,于1967年10月3日创作完成并于1967年10月4日在意大利米兰首次发表,该文字在书写风格及特殊的表现形式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国际注册日为1981年11月19日,核准使用在第3、8、11、16、18、20、21、24、27、28、34类商品上,于2005年6月22日通过后期指定在我国注册。申请人最早于2010年12月4日已经销售“POMELLATO”商品,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宣传并使用“POMELLATO”商标。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使用情况,接触到该美术作品。故在未得到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完全相同的美术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在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使用“POMELLATO”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POMELLATO”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5、6、7、42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POMELLATO”商标20余件、“ASTON MARTIN”商标30余件、“KOENIGSEGG”商标10余件,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被申请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威浪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8日对第16627679号“POMELLA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对“POMELLATO”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该作品源自申请人的商号,完成于1967年10月3日,并于同年10月4日在米兰首次公开发表。自该作品完成之日起,申请人将该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并于1981年向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申请注册商标。2011年12月14日,申请人将该作品向中国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
3、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了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申请人还在第2、5、6等多个类别共注册了20件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还大量抢注摹仿“ASTON MARTIN”、“KOENIGSEGG”等知名品牌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同第16626141号无效宣告案件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品牌介绍、互联网媒体介绍;
2、有关申请人产品的使用证据等;
3、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等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著作权证书;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部分商标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等商品上,2017年7月28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申请人的国际注册G465426号“POMELL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国际注册日为1981年11月19日,核准使用在第3、8、11、16、18、20、21、24、27、28、34类商品上,于2005年6月22日通过后期指定在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1月19日。
3、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号为2011-F-0488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人对其于1967年10月3日创作完成并于1967年10月4日在意大利米兰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POMELLATO》的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发证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
4、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申请人最早于2010年12月4日销售的“POMELLATO”商品,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宣传并使用“POMELLATO”标识。
5、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5、6、7、42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POMELLATO”商标20余件、“ASTON MARTIN”商标30余件、“KOENIGSEGG”商标10余件,依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对图形标识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该证据显示申请人图形作品为手写的“POMELLATO”标识,于1967年10月3日创作完成并于1967年10月4日在意大利米兰首次发表,该文字在书写风格及特殊的表现形式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国际注册日为1981年11月19日,核准使用在第3、8、11、16、18、20、21、24、27、28、34类商品上,于2005年6月22日通过后期指定在我国注册。申请人最早于2010年12月4日已经销售“POMELLATO”商品,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宣传并使用“POMELLATO”商标。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使用情况,接触到该美术作品。故在未得到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完全相同的美术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在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使用“POMELLATO”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POMELLATO”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5、6、7、42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POMELLATO”商标20余件、“ASTON MARTIN”商标30余件、“KOENIGSEGG”商标10余件,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被申请人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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