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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567827号“梦十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8233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赢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8567827号“梦十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国内白酒行业的龙头企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8044939号“梦叁3”商标、第18269166号“梦玖9”商标、第40739497号“梦一拾二(12)”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在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被申请人注册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且均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上,但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酒类商品的经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商标的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的部分质量管理证书及部分荣誉证明;
3、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5、能证明申请人的“海之蓝”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
6、“梦之蓝”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
7、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8、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赢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8567827号“梦十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国内白酒行业的龙头企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8044939号“梦叁3”商标、第18269166号“梦玖9”商标、第40739497号“梦一拾二(12)”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在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被申请人注册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且均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上,但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酒类商品的经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商标的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的部分质量管理证书及部分荣誉证明;
3、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5、能证明申请人的“海之蓝”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
6、“梦之蓝”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
7、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8、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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