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1361025号“SINOF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4796号
2018-02-06 00:00:00.0
申请人:苏州宜宸华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鼎一(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61025号“SINOF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144682号“SINGF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89677号“SINGF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32197号“SINGF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等方面不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三、申请人自愿放弃0748群组商品上复审申请。四、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网的截图复印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报送清单及快递单复印件;引证商标一的产品截图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 0748群组“发电机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对此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发电机组”商品上的驳回通知生效。我委仅就申请商标在除“发电机组”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泵膜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INOFLO”与引证商标一“SINGFLO”、引证商标二“SINGFLO”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减震器(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泵(机器);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进行宣传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鼎一(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61025号“SINOF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144682号“SINGF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89677号“SINGF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32197号“SINGF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等方面不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三、申请人自愿放弃0748群组商品上复审申请。四、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网的截图复印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报送清单及快递单复印件;引证商标一的产品截图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 0748群组“发电机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对此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发电机组”商品上的驳回通知生效。我委仅就申请商标在除“发电机组”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泵膜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INOFLO”与引证商标一“SINGFLO”、引证商标二“SINGFLO”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减震器(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泵(机器);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进行宣传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