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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51858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1269号
2024-12-09 00:00:00.0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鹤山市顺亿诚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鹤山市顺亿诚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51858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129号、第816667号、第626871号、第145863号、第799412号“图形”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第9类“眼镜及附件”、第14类“珠宝装饰品”、第18类“皮”、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衣服;钱包”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1858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鹤山市顺亿诚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鹤山市顺亿诚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51858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129号、第816667号、第626871号、第145863号、第799412号“图形”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第9类“眼镜及附件”、第14类“珠宝装饰品”、第18类“皮”、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衣服;钱包”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1858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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