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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506622号“友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4266号
2025-01-09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厦门亿银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0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友”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第67506622号“友霸”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11695号“友”商标、第3012674号“友”商标、第7543460号“友 酒 人生得友 须尽欢及图”商标、第44121118号“友酒”商标、第25526466号“友酒 YOUJIU THE POWER OF FRIENDSH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无效。申请人为原异议人同业者,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仍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原异议人相关荣誉资质证明资料;产品图片及产品销售等销售证据;广告合同、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友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1695号、第3012674号“友”、第44121118号“友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主要认读部分“友”,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有较多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等条款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9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酒精饮料浓缩汁;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白干酒(中国白酒);梅酒;红葡萄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23年11月9日被(2023)商标异字第124071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苹果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友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友”,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友酒”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干酒(中国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双方当事人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0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友”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第67506622号“友霸”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11695号“友”商标、第3012674号“友”商标、第7543460号“友 酒 人生得友 须尽欢及图”商标、第44121118号“友酒”商标、第25526466号“友酒 YOUJIU THE POWER OF FRIENDSH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无效。申请人为原异议人同业者,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仍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原异议人相关荣誉资质证明资料;产品图片及产品销售等销售证据;广告合同、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异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友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1695号、第3012674号“友”、第44121118号“友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主要认读部分“友”,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有较多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等条款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9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酒精饮料浓缩汁;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白干酒(中国白酒);梅酒;红葡萄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23年11月9日被(2023)商标异字第124071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苹果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友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友”,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友酒”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干酒(中国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双方当事人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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