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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498458号“五凉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3429号
2025-03-24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全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49498458号“五凉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多次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旗下“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五粮液”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广泛的宣传和长期的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第3467940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6584473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第6584475号“五粮春”(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公众所熟知,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摹仿。申请人的“五粮液”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其应系明知,在此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件;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争议商标档案;
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4、“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荣誉材料及驰名商标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工商登记信息;
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没有任何恶意性,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合法申请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知,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全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49498458号“五凉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多次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旗下“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五粮液”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广泛的宣传和长期的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第3467940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6584473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第6584475号“五粮春”(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公众所熟知,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摹仿。申请人的“五粮液”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其应系明知,在此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件;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争议商标档案;
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4、“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荣誉材料及驰名商标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工商登记信息;
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没有任何恶意性,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合法申请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知,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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