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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50646号“慕斯麦 MORSM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4112号
2024-01-26 00:00:00.0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恒毅信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7日对第40850646号“慕斯麦 MORSM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慕思”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47473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第4747819号“慕思凯奇 DE RUCCI KAGE”商标、第15001507号“慕思 DE RUCCI”商标、第11206441号“慕思•凯奇”商标、第6947074号“慕思 MUSI”商标、第26479839号“斯慕”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法院判决等;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有关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家养宠物窝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7月21日至2030年7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慕斯麦”“MORSMLE”组合构成,其中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慕思”、“斯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家养宠物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软垫、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家具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恒毅信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7日对第40850646号“慕斯麦 MORSM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慕思”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47473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第4747819号“慕思凯奇 DE RUCCI KAGE”商标、第15001507号“慕思 DE RUCCI”商标、第11206441号“慕思•凯奇”商标、第6947074号“慕思 MUSI”商标、第26479839号“斯慕”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法院判决等;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有关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家养宠物窝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7月21日至2030年7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慕斯麦”“MORSMLE”组合构成,其中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慕思”、“斯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家养宠物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软垫、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家具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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