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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37760号“GOODYE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12596号
2019-12-19 00:00:00.0
申请人:固特异轮胎和橡胶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现春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4137760号“GOODY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8732258号“GOODY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390号“GOODY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381391号“GOODY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申请人在先已将“GOODYEAR及图”商标使用在汽车用品上,例如电瓶线、车载充电器、手机支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
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媒体报道、在先裁定、司法判决、网店销售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达到驰名程度。
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坚持其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网页、淘宝页面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验钞机等商品上, 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2017年1月17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望远镜、轮胎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验钞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望远镜、轮胎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验钞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差别较大,二者所属行业区分明显,共存于市场应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条的规定。
3、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GOODYEAR”英文商号在计算机器、验钞机等商品所属领域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GOODYEAR及图”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验钞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现春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4137760号“GOODY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8732258号“GOODY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390号“GOODY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381391号“GOODY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申请人在先已将“GOODYEAR及图”商标使用在汽车用品上,例如电瓶线、车载充电器、手机支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
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媒体报道、在先裁定、司法判决、网店销售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达到驰名程度。
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坚持其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网页、淘宝页面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验钞机等商品上, 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2017年1月17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望远镜、轮胎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验钞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望远镜、轮胎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验钞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差别较大,二者所属行业区分明显,共存于市场应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条的规定。
3、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GOODYEAR”英文商号在计算机器、验钞机等商品所属领域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GOODYEAR及图”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验钞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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