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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369504号“狂刀屠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5412号
2024-04-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369504 |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尚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慕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49369504号“狂刀屠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674669号“屠龙”商标、第37922965号“怒斩屠龙”商标、第37912083号“玛法屠龙”商标、第37908508号“屠龙问剑”商标、第31674450号“屠龙”商标、第32697986号“狂龙紫电”商标、第19845500号“虎鲨刀”商标、第47882173号“虎鲨刀”商标、第31674693号“半月弯刀”商标、第31674642号“斩马刀”商标、第32697968号“雷裂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的状态下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4、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其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屠龙网页宣传资料;
2、传奇世界网页宣传及百度百科资料;
3、传奇世界宣传片及协议;
4、传奇世界服装等衍生品的制作协议、发票、图片及公证书;
5、传奇世界及企业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需要而申请注册,不具有任何不正当目的,不会产生误认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狂刀屠龙”游戏出版运营批复;
2、“狂刀屠龙”游戏出版物号核发单;
3、“狂刀屠龙”著作权登记证书;
4、“狂刀屠龙”游戏运营授权书、游戏运营资料;
5、“狂刀屠龙”商标转让文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游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我局于2022年3月21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2023年7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八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的首页还将第26891156号“屠龙英雄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列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八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屠龙”,争议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同时,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尚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慕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49369504号“狂刀屠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674669号“屠龙”商标、第37922965号“怒斩屠龙”商标、第37912083号“玛法屠龙”商标、第37908508号“屠龙问剑”商标、第31674450号“屠龙”商标、第32697986号“狂龙紫电”商标、第19845500号“虎鲨刀”商标、第47882173号“虎鲨刀”商标、第31674693号“半月弯刀”商标、第31674642号“斩马刀”商标、第32697968号“雷裂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的状态下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4、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其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屠龙网页宣传资料;
2、传奇世界网页宣传及百度百科资料;
3、传奇世界宣传片及协议;
4、传奇世界服装等衍生品的制作协议、发票、图片及公证书;
5、传奇世界及企业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需要而申请注册,不具有任何不正当目的,不会产生误认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狂刀屠龙”游戏出版运营批复;
2、“狂刀屠龙”游戏出版物号核发单;
3、“狂刀屠龙”著作权登记证书;
4、“狂刀屠龙”游戏运营授权书、游戏运营资料;
5、“狂刀屠龙”商标转让文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游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我局于2022年3月21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2023年7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八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的首页还将第26891156号“屠龙英雄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列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八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屠龙”,争议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同时,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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