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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76642号“外星森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6]第0000027745号
2026-02-09 00:00:00.0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外星森林(上海)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31日对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56276642号“外星森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元气森林”和“外星人”作为核心品牌标识,通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97091号“外星人”商标、第35254600号“外星人”商标、第35291948号“外星能量”商标、第50637239号“外星元气”商标、第50633504号“外星满分”商标、第19642273号“元气森林”商标、第50385591号“元气森林”商标、第50560520A号“元气森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经允许擅自在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字号“元气森林”,以及关联公司“滁州外星人饮料有限公司”字号“外星人”文字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显属恶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显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业竞争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其明知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存在,仍恶意复制、抄袭、攀附申请人的品牌标识,故意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争议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介绍;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行业排名情况;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和团体标准文件;检索报告;“外星人电解质水”实物图、审核报告书;代言合同及广告宣传证据;民事判决书等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中的“外星、森林”均属于固有词汇,极其常见,显著性不高。在第30类商品上,众多包含“外星、森林”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自身发展需要,无任何恶意。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烟台中业食品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或注册了众多商标,且大多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或复制,主观恶意明显,不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烟台中业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2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巧克力饮料;糖;茶;糖果;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面条;玉米花;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冰糕;食盐;醋;酱油;调味品;发酵剂;食用芳香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2024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七、八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茶饮料、方面米饭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元气森林”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外星人”、引证商标三“外星能量”、引证商标四“外星元气”、引证商标五“外星满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食用预制谷蛋白、发酵剂商品外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发酵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相关公众应不易将之与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或关联公司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品预制谷蛋白、发酵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外星森林(上海)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31日对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56276642号“外星森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元气森林”和“外星人”作为核心品牌标识,通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97091号“外星人”商标、第35254600号“外星人”商标、第35291948号“外星能量”商标、第50637239号“外星元气”商标、第50633504号“外星满分”商标、第19642273号“元气森林”商标、第50385591号“元气森林”商标、第50560520A号“元气森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经允许擅自在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字号“元气森林”,以及关联公司“滁州外星人饮料有限公司”字号“外星人”文字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显属恶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显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业竞争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其明知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存在,仍恶意复制、抄袭、攀附申请人的品牌标识,故意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争议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介绍;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行业排名情况;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和团体标准文件;检索报告;“外星人电解质水”实物图、审核报告书;代言合同及广告宣传证据;民事判决书等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中的“外星、森林”均属于固有词汇,极其常见,显著性不高。在第30类商品上,众多包含“外星、森林”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自身发展需要,无任何恶意。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烟台中业食品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或注册了众多商标,且大多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或复制,主观恶意明显,不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烟台中业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2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巧克力饮料;糖;茶;糖果;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面条;玉米花;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冰糕;食盐;醋;酱油;调味品;发酵剂;食用芳香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2024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七、八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茶饮料、方面米饭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元气森林”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外星人”、引证商标三“外星能量”、引证商标四“外星元气”、引证商标五“外星满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食用预制谷蛋白、发酵剂商品外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发酵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相关公众应不易将之与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或关联公司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品预制谷蛋白、发酵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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