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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29261号“宇森小旋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2377号
2021-04-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322926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对第23229261号“宇森小旋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宇森”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宣传,“宇森”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91545号“宇森”商标、第15137485号“宇森”商标、第7342293号“宇森松田YUSENSONGTI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者,应对引证商标在先知晓。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其注册及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将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3、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证明;4、申请人2011-2014年经销合同、托运单及收据;5、申请人所获荣誉;6、行业协会证明;7、申请人广告资料;8、产品及包装照片;9、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申请人为永康市神锐园林工具厂经营者,其经营范围与申请人极为相近,永康市神锐园林工具厂曾因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受到过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天眼查上查询到的被申请人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和收割机;农业机械;排水机;植树机;喷雾机;中耕机;采茶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松土机;电锤”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雕刻机、电锤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宇森小旋锋”与引证商标二“宇森”、引证商标三“宇森松田”均包含显著文字“宇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农业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对第23229261号“宇森小旋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宇森”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宣传,“宇森”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91545号“宇森”商标、第15137485号“宇森”商标、第7342293号“宇森松田YUSENSONGTI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者,应对引证商标在先知晓。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其注册及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将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3、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证明;4、申请人2011-2014年经销合同、托运单及收据;5、申请人所获荣誉;6、行业协会证明;7、申请人广告资料;8、产品及包装照片;9、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申请人为永康市神锐园林工具厂经营者,其经营范围与申请人极为相近,永康市神锐园林工具厂曾因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受到过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天眼查上查询到的被申请人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和收割机;农业机械;排水机;植树机;喷雾机;中耕机;采茶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松土机;电锤”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雕刻机、电锤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宇森小旋锋”与引证商标二“宇森”、引证商标三“宇森松田”均包含显著文字“宇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农业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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