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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758412号“MARVIN & MART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3444号
2025-04-24 00:00:00.0
申请人:厦门派克菲勒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58412号“MARVIN & MART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39096号“MR MARTIN”商标、第24541794号“马丁博士”商标、第31756594号“马丁大夫”商标、第19471511号“DR.MARTENS”商标、第35类国际注册第1407527号“DR. MARTE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整体外观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58412号“MARVIN & MART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39096号“MR MARTIN”商标、第24541794号“马丁博士”商标、第31756594号“马丁大夫”商标、第19471511号“DR.MARTENS”商标、第35类国际注册第1407527号“DR. MARTE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整体外观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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