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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2703号“梵净”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8556号
2020-08-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5712703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铜仁市鸿发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亚维
申请人因第5712703号“梵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118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铜仁市鸿发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袁亚维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5712703号第33类“梵净”注册商标,原第571270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对其进行宣传与使用,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主打商标,并没有违反连续三年不使用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阶段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梵净山酒购销合同、梵净山酒图片证据、委托加工价格表、委托加工协议书、2010年梵净山酒证书、酒箱照片、装箱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11月10日提出申请,2009年8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黄酒;酒(饮料);梨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6年03月26日至2019年03月25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协议书等证据缺乏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等有效证据相佐证,难以证明合同或协议书所约定的交易事项已得到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梵净山酒图片证据、酒箱照片、装箱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2010年梵净山酒证书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做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亚维
申请人因第5712703号“梵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118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铜仁市鸿发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袁亚维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5712703号第33类“梵净”注册商标,原第571270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对其进行宣传与使用,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主打商标,并没有违反连续三年不使用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阶段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梵净山酒购销合同、梵净山酒图片证据、委托加工价格表、委托加工协议书、2010年梵净山酒证书、酒箱照片、装箱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11月10日提出申请,2009年8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黄酒;酒(饮料);梨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6年03月26日至2019年03月25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协议书等证据缺乏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等有效证据相佐证,难以证明合同或协议书所约定的交易事项已得到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梵净山酒图片证据、酒箱照片、装箱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2010年梵净山酒证书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做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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