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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452447号“成远智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4125号
2024-12-26 00:00:00.0
申请人: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绵阳成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7日对第59452447号“成远智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73646号“诚远”商标、第26918499号“诚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诚远”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3、申请人“诚远”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诚远”商标的使用图片;
5、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6、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成远智行”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绵阳成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7日对第59452447号“成远智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73646号“诚远”商标、第26918499号“诚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诚远”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3、申请人“诚远”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诚远”商标的使用图片;
5、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6、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成远智行”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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