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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74026号“GIAROARM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7684号
2023-06-12 00:00:00.0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小林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对第37474026号“GIAROARM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ARMANI”、“阿玛尼”、“GA及图”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经长期使用,申请人上述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090号“GIORGIO ARMANI”商标、第5954717号“GIORGIO 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 522094号“GIORGIO 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其对争议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仅有售卖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是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报道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5、申请人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6、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内衣、成品衣、童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袜、鞋子、帽子、背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的实体和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均不予评述。此外,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背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小林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对第37474026号“GIAROARM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ARMANI”、“阿玛尼”、“GA及图”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经长期使用,申请人上述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的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090号“GIORGIO ARMANI”商标、第5954717号“GIORGIO 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 522094号“GIORGIO AR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其对争议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仅有售卖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是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报道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5、申请人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6、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内衣、成品衣、童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袜、鞋子、帽子、背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的实体和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均不予评述。此外,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背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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