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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92814号“希德法拉利 XIDEFALA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9170号
2018-02-24 00:00:00.0
申请人:法拉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镇232102197906110017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1092814号“希德法拉利 XIDEFALA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1929年,是世界闻名的赛车和跑车制造商,其名下的“FERRARI”、“法拉利”、“法拉力”、“跃马”等商标为世界顶级品牌。申请人在中国对其“FERRARI”、“法拉利”等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宣传和使用,“法拉利”与“FERRARI”之间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FERRARI”和“法拉力”商标已被认定为汽车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中国在先注册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法拉利”商标,且“FALALI”系对“法拉利”的呼叫。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59710号“法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40749号“Ferrari G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85860号“Ferrari WOR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中国驰名的“法拉力”、“FERRARI”商标的摹仿,且注册和使用极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容易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并可能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此之外,争议商标还涉嫌侵犯申请人在中国在先使用且知名的“法拉力”、“FERRARI”商号。此外,申请人一直在世界范围内积极维权,并多次取得胜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及其法拉利车型介绍资料;
2、申请人的2005年手册摘录及其中文摘译;
3、申请人的产品目录册;
4、申请人的全球合作伙伴名单;
5、关于申请人、法拉利、FERRARI等的中国媒体报道;
6、申请人在中国销售法拉利汽车的销售发票;
7、台湾第一国际法律事务所对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地区使用的调查结果及其出具的声明;
8、申请人在中国开展活动的记录及图片等相关资料;
9、申请人在中国的营业额清单;
10、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11、中国大陆地区、中国台湾地区及其它国家相关部门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驰名商标认定清单等资料;
12、2017BRAND FINANCE全球最具价值汽车品牌年度报告及相关中文摘译,以及相应的中文媒体报道;
13、其它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皮凉席;皮制带子;手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者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皮制带子”、“手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除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外,申请人在其向我委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传申请书》首页,还列示了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注册的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和第3259565号“Ferrari”商标,该两件商标均归申请人所有,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两件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03年,商标局作出2002际异裁字第02973号《“GIORGIO FERRARI”国际注册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FERRARI”商标在中国于小轿车等商品上已被中国消费者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希德法拉利”及其对应拼音“XIDEFALALI”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汉字“法拉利”,与引证商标二、三中独立认读的外文“Ferrari”呼叫上较为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进行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皮凉席;皮制带子;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皮包”、“皮制带子”、“手杖”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者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关联性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证券日报》、《天津日报》、《半岛晨报》、《新闻晨报》、《新民晚报》、《中国汽车报》、《沈阳日报》、《中国电脑教育报》、《汽车实用技术》、《汽车前沿观察》、中经网等众多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在其报道中,多次将“FERRARI”和“法拉利”文字对应使用,足以证明“FERRARI”和“法拉利”文字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并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相类似或相关联的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扩大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将其“法拉力”、“FERRARI”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并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本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另,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镇232102197906110017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1092814号“希德法拉利 XIDEFALA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1929年,是世界闻名的赛车和跑车制造商,其名下的“FERRARI”、“法拉利”、“法拉力”、“跃马”等商标为世界顶级品牌。申请人在中国对其“FERRARI”、“法拉利”等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宣传和使用,“法拉利”与“FERRARI”之间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FERRARI”和“法拉力”商标已被认定为汽车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中国在先注册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法拉利”商标,且“FALALI”系对“法拉利”的呼叫。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59710号“法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40749号“Ferrari G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85860号“Ferrari WOR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中国驰名的“法拉力”、“FERRARI”商标的摹仿,且注册和使用极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容易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并可能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此之外,争议商标还涉嫌侵犯申请人在中国在先使用且知名的“法拉力”、“FERRARI”商号。此外,申请人一直在世界范围内积极维权,并多次取得胜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及其法拉利车型介绍资料;
2、申请人的2005年手册摘录及其中文摘译;
3、申请人的产品目录册;
4、申请人的全球合作伙伴名单;
5、关于申请人、法拉利、FERRARI等的中国媒体报道;
6、申请人在中国销售法拉利汽车的销售发票;
7、台湾第一国际法律事务所对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地区使用的调查结果及其出具的声明;
8、申请人在中国开展活动的记录及图片等相关资料;
9、申请人在中国的营业额清单;
10、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11、中国大陆地区、中国台湾地区及其它国家相关部门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驰名商标认定清单等资料;
12、2017BRAND FINANCE全球最具价值汽车品牌年度报告及相关中文摘译,以及相应的中文媒体报道;
13、其它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皮凉席;皮制带子;手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者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皮制带子”、“手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除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外,申请人在其向我委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传申请书》首页,还列示了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注册的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和第3259565号“Ferrari”商标,该两件商标均归申请人所有,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两件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03年,商标局作出2002际异裁字第02973号《“GIORGIO FERRARI”国际注册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FERRARI”商标在中国于小轿车等商品上已被中国消费者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希德法拉利”及其对应拼音“XIDEFALALI”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汉字“法拉利”,与引证商标二、三中独立认读的外文“Ferrari”呼叫上较为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进行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皮凉席;皮制带子;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皮包”、“皮制带子”、“手杖”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者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关联性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证券日报》、《天津日报》、《半岛晨报》、《新闻晨报》、《新民晚报》、《中国汽车报》、《沈阳日报》、《中国电脑教育报》、《汽车实用技术》、《汽车前沿观察》、中经网等众多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在其报道中,多次将“FERRARI”和“法拉利”文字对应使用,足以证明“FERRARI”和“法拉利”文字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并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相类似或相关联的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扩大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将其“法拉力”、“FERRARI”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并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本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另,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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