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737492号“巨龙迅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899号
2025-01-16 00:00:00.0
异议人一:巨龙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精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因温特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州东奥西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异议人巨龙电梯有限公司、因温特奥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州东奥西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2737492号“巨龙迅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巨龙迅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搅拌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梯(升降机);升降装置;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真空吸尘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异议人一巨龙电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46173号“巨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梯(升降机);起重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升降装置;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二因温特奥股份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G768805号“迅达”,在先注册的第47316386号“迅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升降装置;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37492号“巨龙迅达”商标在“电梯(升降机);升降装置;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浙江精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因温特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州东奥西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异议人巨龙电梯有限公司、因温特奥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州东奥西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2737492号“巨龙迅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巨龙迅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搅拌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梯(升降机);升降装置;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真空吸尘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异议人一巨龙电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46173号“巨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梯(升降机);起重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升降装置;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二因温特奥股份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G768805号“迅达”,在先注册的第47316386号“迅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升降装置;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37492号“巨龙迅达”商标在“电梯(升降机);升降装置;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