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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373140号“吃林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3036号
2021-05-27 00:00:00.0
申请人:朱金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73140号“吃林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商标的联合防御商标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02048号“好味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82077号“骏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21753号“金华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06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单页、产品包装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其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及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糕点、米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茶、冰淇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冰淇淋以外的糕点、锅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糕点、米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茶、冰淇淋以外的糕点、锅巴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73140号“吃林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商标的联合防御商标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02048号“好味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82077号“骏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21753号“金华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06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单页、产品包装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其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及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糕点、米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茶、冰淇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冰淇淋以外的糕点、锅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糕点、米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茶、冰淇淋以外的糕点、锅巴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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