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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58871号“益家安板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6421号重审第0000000459号
2025-01-26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益利安消防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一品木夹板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2206号《行政判决书》,我局依法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本案争议商标为第41558871号“益家安板材”商标,引证商标为第25955130号“益利安”商标、第4443766号“益利安yla及图”商标、第7768916号“益利安yla及图”商标、第25955129号“益利安yl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
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30年7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刘丽云名下在第1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除“半成品木材;地板”以外的商品,该决定现已生效。
申请人证据显示,刘丽云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丧失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木材;非金属地板”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益家安板材”与申请人的商号“益利安”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非金属地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一品木夹板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2206号《行政判决书》,我局依法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本案争议商标为第41558871号“益家安板材”商标,引证商标为第25955130号“益利安”商标、第4443766号“益利安yla及图”商标、第7768916号“益利安yla及图”商标、第25955129号“益利安yl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
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30年7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刘丽云名下在第1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除“半成品木材;地板”以外的商品,该决定现已生效。
申请人证据显示,刘丽云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丧失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木材;非金属地板”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益家安板材”与申请人的商号“益利安”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非金属地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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